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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3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請求減免利息云云,然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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