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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56號
原 告 同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庚○○
己○○
丁○○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6 人於民國96年5 月7 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提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並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有96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可稽。
嗣被告6 人隨於96年5 月29日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裁定,提供35萬1,000 元擔保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原告上開140 萬元內之706,053 元,亦有鈞院提存所96年6 月4 日存勇字第1714號函可稽。
剩餘之款項,亦因該件提存附有受取條件,亦不准原告收取。
查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確定,盼令原告應交付所有權狀及被告6 人900,937 元,亦無爭議,嗣被告6 人於99年8 月4 日以強制執行程序另行換發新所有權狀在案,則
本件提存受取所附之條件,應業已解除,原告應得領取假扣押範圍以外剩餘之款項,惟仍因被告6 人當初所附條件需出具所謂「同意書」,致原告仍無法領取受取物,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自提存140 萬元之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受有依定存利率所受之損害229,945 元。
(140 萬元×5%×1199天=229,945)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2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具狀辯稱:被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收取原告2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原告違約,被告沒收該履約保證金,而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將違約金酌減為100 萬元,另140 萬元則認定與所有權狀之交付,屬於互為履行之條件。
另依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維持上開判決見解。
兩造間歷經2 次確定判決皆認定,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與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條件。
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並領取140 萬元,原告收受後卻未置理,被告為返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將140 萬元辦理清償提存,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於領取提存物時,應同時交付附表17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
惟原告仍不願交付所有權狀,當然無法領取提存物,被告僅得另訴請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被告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交付所有權狀,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2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
詎料,原告仍不願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經鈞院執行處依法將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另囑地政機關換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
嗣被告取得所有權狀時,立即向鈞院提存所聲請撤銷本件清償提存之受取條件,並經鈞院同意刪除96年度存字第2724號受取條件,原告已可隨時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
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遂以履約保證金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已核發1,164,749 元之收取命令,故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僅餘有235,251 元。
被告以原告應交付17張所有權狀予被告,始得領取清償提存物為領取條件,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法,故原告認為被告設有上開受領條件,導致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法定利率之損害,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6 人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140 萬元,並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有96年度存字第2724號提存書可稽。
嗣後因原告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6 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22 號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提存金中1,164,749 元核發收取命令。
剩餘235,251 元及利息業經原告於99年9 月30日聲請領回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2724號清償提存卷及99年度取字第2600號、第2986號領取提存物卷核閱明確。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提存事件設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使原告無法領取提存金140 萬元,而請求被告支付法定利息額損害金229,945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
㈠兩造因82年12月12日合建契約之履行發生爭執事件,被告6人主張因系爭合建契約收取原告2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原告違約,被告沒收該履約保證金,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確定,將違約金酌減為100 萬在案,亦即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所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外之140 萬元部分(即債權存在部分),即指本件被告6人對原告之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不得沒收,原告並於上開訴訟事件,就被告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聲明部分,依兩造89年9 月29日補充協議書第2條第4項規定,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經上開事件予以審酌認定可採,而駁回被告6 人請求交付房屋所有權狀部分之訴。
後原告對被告6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81 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關於原告對被告6 人此項14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與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權狀之請求權乃互為履行之條件之重要爭點,既經上開履行契約等訴訟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而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同一之判斷。
亦即認定被告6 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與原告交付附表17張所有權狀,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之條件。
有上開各判決在卷可憑。
㈡然因原告遲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6 人,被告6 人遂於96年5 月7 日以原告為提存物受取人清償提存140 萬元,並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17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為受取提存物之條件。
然原告仍未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6 人,被告6 人再對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所有權狀等,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0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原告應將附表17張所有權狀交付被告6 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89年9 月29日之約定意旨,為被告6 人返還原告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與原告交付所有權狀,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被告6 人人等提存140 萬元附以「受取人應於領取提存款時,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十七張建物所有權狀予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領取」之受取條件,核與上開提存法之規定並無不合等,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法院已認定被告6人上開設定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法。
而所謂被告需出具「同意書」,即屬證明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文件,被告針對領取提存金之受取條件,自屬依法有據。
㈢嗣被告6 人就原告積欠之債務及支付所有權狀等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22 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因原告仍不交付所有權狀,故本院執行處依法將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公告作廢,被告6 人另向地政機關換發新所有權狀,後被告6 人於99年5 月10日聲請撤銷上開140 萬提存金之受取條件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6年度存字第2724號卷宗查核明確。
亦即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依照確定判決內容交付附表17張所有權狀予被告6 人,事後被告6 人換發新所有權狀後,聲請本院提存所同意刪除96年度存字第2724號受取條件,原告已可隨時向提存所領取提存物,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
故原告於本訴訟主張被告6 人設定受取條件,妨害原告領取受取物,自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6 人以原告應交付17張所有權狀予被告,並由被告出具同意書為證明後,始得領取清償提存物為領取條件,係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思表示,並無不法。
且原告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後,就該履約保證金140 萬元僅餘有235,251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之法定利息22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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