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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60號
原 告 永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鍾新堂
被 告 陳筱昀即東仁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向原告訂購各種酒類數批,原告已交付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07,150元,詎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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