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61,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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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與友人郭泓揚及另外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二號之「錢櫃KTV」SOGO店消費,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於酒後因細故與原告在包廂外走道發生爭執,被告與另外十餘名男性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打腳踢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眼窩骨骨折、左額頭及顏面部瘀腫、左頸、肩部及左腕部瘀傷、右眼瞼及舌頭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多處外傷、眼窩骨折及腦震盪等上開情事,雖已出院惟因腦部受損、記憶力已有嚴重受損,致使原告必須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住院、復健等治療,因被告之傷害確使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開銷。
是以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及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住院看護費用一萬元(每日2,000元X5日)、後遺症及後續治療之預估費用四萬元、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二十五萬元,合計三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而原告僅聲明請求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資為置辯。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由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以及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有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毆打侵權行為肇致原告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醫療費用共支出四千三百六十七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按,除看護費用、後續治療之預估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明確單據應予剔除外,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千三百六十七元應屬有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故意毆打的侵權行為肇致身體上傷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藉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竟夥同十餘人共同故意出手傷害原告,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狀,本院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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