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93,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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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柒仟叁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2萬元,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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