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697,2011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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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69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陳宜芳
董文貴
被 告 朱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6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蔡宜婷 法 官 管靜怡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80元
合 計 3,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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