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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簡仕秉(即簡德隆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簡德隆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簡德隆於民國93年3月30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8年10月23日止,積欠信用卡卡費51,384元未清償。
又訴外人簡德隆其於97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截至98年10月23日尚餘432,272元未清償,惟簡德隆業於98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簡仕秉為簡德隆之繼承人,對簡德隆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貸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桃園法院桃院永家茂99年度(行政)字第30號函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5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5,44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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