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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7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黃笠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745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笠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99年9 月19日結帳日為止,共累計237,116 元(內含本金133,005 元、利息104,111 元)未為給付。
依約定書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本金133,005 元及自99年9 月20日起以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計算明細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國瑋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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