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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嵇文麗
被 告 黃聰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8日向其請領Yoube 現金卡,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9年9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48,664 元(含本金245,068 元、利息103,596 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餘額查詢、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348,664 元,及其中245,068 元部分自99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 元
合 計 3,75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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