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78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89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99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9年1 月20日清晨6 時44分許,因事要找臺北市○○路168 巷10號便當店老板阿賢,故在店門外連叫幾聲,適被告自店內出來,原告乃問:「請問老板在嗎?」,被告口氣很差反問:「你找他什麼事?」數次,然原告認並無向被告說明事由之必要,詎被告仍續問:「你找老板做什麼?」,原告回以:「你怎麼這麼兇?」,此時被告突然對原告大吼,並公然口出「幹你娘」、「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等語侮辱原告,致其身心靈嚴重受創,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659號起訴、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89號判決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係五專畢業,以母親名義開設洗衣店,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但未報稅。

二、被告部分:被告陳稱:本件刑案業已確定。

又其為國中畢業,前此在便當店工作3 個月,惟今年6 月離職,目前無業,生活所需靠朋友支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89號、99年度簡易字第233 號判決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正。

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述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原告,當屬該條項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惟本院審酌兩造前無夙怨,此乃偶發事件,被告惡性難認甚重,且發生時間尚屬清晨,往來之人應非甚多,對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諒非甚重,並考量兩造所陳之學、經歷,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0,000元為恰當,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450,000 元,核屬過高,應減為前揭金額,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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