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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7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7日,以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支票一紙(票號OO58832),詎於99年6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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