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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8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曾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81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中之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總計消費記帳53,554元未依約給付,其中52,034元為消費。
㈡被告於9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5日起至96年2月25日止循環動用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7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貸本金49,118元 ,及自95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02,672元 (含信用卡金額53,554元及現金卡金額49,11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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