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6969,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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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6969號
原 告 王士強
被 告 王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657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並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8 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餘額314,657 元。
而從95年2 月13日起至98年間,被告陸續還款共19萬元,至98年9 月間停止歸還。
爰依代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4,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書、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分類帳等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6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250元
合 計 1,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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