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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
原 告 Conspirac.
訴訟代理人 陳崧華
被 告 林芸妤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7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新加坡演出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99年1月23日至99年7 月22日止,約定由原告代為安排至新加坡演出工作,有新加撥演出合約書可證。
被告當初於工作三個月屆滿時告知原告不再繼續演出工作,並於99年5月初回台,但被告又於99年私下返回新加坡坡從事相同表演工作並未主動告知原告,且未經由原告安排,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所載內容,造成原告權益受損,乃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7條請求賠償違約金100, 000元以及依同合約第18條第3款,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違約所獲得之全部工作收入之利益46,500元,乃依兩造系爭合約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500元整。
二、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能力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另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經中華民國認許成立者,以其住所地法為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第1項、第2條訂有明文。
經查,本案起訴狀原告記載中文名稱「新加坡略文化娛樂創點製作公司」英文記載:「Conspiracy Productions」、並列法定代理人為陳崧華,惟查,該原告欄所列公司非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內國公司法人,亦非屬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司法人,經本院99年10月21日裁定原告補正原告於新加坡合法登記公司資料,雖經陳崧華以個人名義於99年11月8日具狀呈報經我國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ACRA)出具相關登記資料及ConspiracyProduction s負責人Christof YewShao Wei出具授權書1份,但查,觀諸上開新加坡會計及公司管理局出具登記資料,設立登記之商業名稱(Name ofBusiness)為:Conspira cyProductio ns,商業組織(Constitution of Business):Sole-Propr ietor(獨資),依新加坡國法,原告僅係依Statute Law of Singapore(下稱新加坡成文法)第32章BUSINESSREGISTRAT ION ACT所登記之獨資商行性質,並非依新加坡成文法第50章Companies Act所登記成立之公司法人,依新加坡法,獨資商行非獨立存在之個體,本身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亦不得以其名義進行司法訴訟(參卷附經濟部98年10月編印之新加坡投資環境簡介第4章投資法規程序及法令(三)ACRA對商業組織之歸類第18頁、19頁),是原告係依新加坡法設立之獨資商行,依其本國法非屬公司法人,本身無法律上權利能力,且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獨資商號非法人。
亦非非法人團體,獨資商號本身實務上亦認無當事人能力(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又起訴狀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為陳崧華,亦非原告於新加坡商業登記所載之經理人,故難認原告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且未經合法法定代理人起訴,至陳崧華雖提出上開ConspiracyPr oduction s登記經理人人Christof YewShao Wei出具授權書1份,惟觀諸上開授權書內容,雖係原告登記經理人Chris tof Yew Shao Wei99年10月22日出具授權陳崧華為原告Cons piracyProd uction之在台灣法院代理人,縱可認有委任相關訴訟行為之授權,惟其授權期間係自99年10 日15日至101年10月15日2年期間,又查本件起訴狀繫屬日期為99年7月20日,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戳可稽,顯見上開授權亦未溯及本案起訴時,亦無從補正上開起訴時當事人能力及未經合法代理等訴訟要件之欠缺。
綜上,本案起訴時有上開當事人能力等訴訟要件之欠缺,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乃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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