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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9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符焰強原名:符淯.
李家鑫原名:李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9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符焰強、李家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玖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符焰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肆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符焰強、李家鑫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餘由被告符焰強負擔(即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符焰強、李家鑫就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符焰強就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綜合約定書中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被告符焰強於民國94年6月9日邀同被告李家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提領費。
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綜合約定書之約定,於遲延期間,另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惟被告自96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3,914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利息,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二)被告符焰強另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92年6月30日起至96年9月15日止共計133,53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130,421元為消費款。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符焰強、李家鑫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及被告符焰強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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