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012,2010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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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0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只欠被告新台幣(以下同)38、787元,但被告卻以8萬元之債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4號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執行,故請撤銷該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詳如附件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

三、按假扣押裁定之性質係保全程序,不生確定請求權本身之效力,債務人對請求權本身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求解決,本件被告係以本院99年度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調得該執行卷所查明,因該假扣押裁定對請求權並不生確定之效力,原告對該債權額若有爭執,自應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資解決,茲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查,原告所指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9.09.24、99.10.01以北院木99司執全辰字第994號向第三人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扣押執行命令,且分別經玉山銀行復興分行於9.10.04以玉山復興字第099 0929001號函及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9.10.07以玉總字第9902225號函將扣押結果函復本院,此有上揭扣押執行命令及回覆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94號強制執行卷可稽,是本件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之上揭法條之規定,為債務人之原告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乃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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