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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40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浩銓
被 告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 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92年6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5年6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 96年6月16日公告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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