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047,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魏明煌
被 告 陳良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0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3日與其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10月3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198,353元及其中186,01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12,341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黃書苑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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