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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54號
原 告 王建傑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王福忠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0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叁仟叁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七─BN號大貨車行駛臺北市○○路西往北左轉至格致路一七九號燈桿迴轉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被告駕車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爰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車禍發生後之拖車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告受損汽車暫置修理廠支付之保管費用三萬六千元、車輛事故鑑定覆議費用二千元等共計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主要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不合理及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等情資為置辯。
二、經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四○七─BN號大貨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格致路一七九號燈桿處,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致右側車身與沿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以及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因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肇事,加損害於原告之小客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小客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就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後拖車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告受損汽車暫置修理廠支付之保管費用三萬六千元等金額,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附卷可證,經核均為原告為修復受損小客車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該等費用,應有理由。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三十九萬五千八百九十九元,包含工資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元、零件費用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查。
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出廠使用,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二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四萬七千二百八十三元(零件修復費用283,699元÷耐用年數5+1=4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出廠使用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四年八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有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六萬三千零四十四元【零件費用283,699元-(﹝283,699-殘價47,283﹞×折舊率0.2×"4又8/12"年)=6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所有之車號○四三五─KD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工資112,2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63,044元=175,244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中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之金額,為有理由。
最後,原告請求之系爭車禍事故覆議鑑定費用二千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收據可按,惟此費用係計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中,則該筆金額自應剔除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之資料可佐,即原告駕車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上開說明,自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車禍發生後拖車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告受損汽車暫置修理廠支付之保管費用三萬六千元、車輛修復費用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四元等金額共為二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十六萬零三百零八元(213,744元×75%=160,308元)。
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十六萬零三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駁回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
合 計 6,740元
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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