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09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厚旺
被 告 張鈞傑
王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與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之正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16,53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79,463元及利息部分為137,071元),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雖到庭說明,惟其僅言無力清償且利息過高等語。
查被告對欠款之事實及金額並不爭執,而利息部份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據雙方簽訂之契約條款亦未超過法定利率之上限,是被告抗辯金額過高尚屬無據,同時原告之主張亦已提出前開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