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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30號
原 告 王甘富美
被 告 董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30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巷八之一號二樓房屋位於浴廁間內及外側走道平頂與牆壁漏水處修復至不滲漏狀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8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上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所有權人,民國99年2月起,系爭2樓房屋浴測間內及外側走道平頂與牆壁開始漏水,致天花板、牆壁、窗框之油漆嚴重斑剝,嗣查悉係被告先前整修系爭3樓房屋改為六間套房格局更動相關原有浴測管線漏水所致,催請被告修復,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起訴,經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漏水結果確實與系爭系爭3樓隔間及相關管線變動有關,乃依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修復。
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5張為據,且系爭2樓上開漏水原因,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委派鑑定技師2人於99年12月18日、100年1月8日、同年2月3日、同年2月6日現場數次會勘後,發現系爭2樓浴測間內及外側走道平頂與牆壁均顯示有漏水現象連帶有油漆剝落情況,而其上系爭3樓之屋主即被告曾於2年前將系爭3樓房屋改成6個套房之隔間,與原房屋使用執照圖之隔間不同,且其內供水排水及電路管線均有變動,另比對2樓漏水位置,研判系爭2樓浴廁漏水處上方為系爭3樓2間套房之浴廁間,故三樓之上開2間套房浴廁水管漏水屬2樓漏水原因最可能因素,並於100年2月3日上午會勘時請被告配合將3樓水源關閉不供水測試後,經3天後即同年月2月6日上午再度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2樓漏水位置已無漏水狀態,乃研判系爭2樓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樓隔間及相關管線變動有關,此有上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0年3月2日北土技字第10030288號漏水原因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2樓浴廁漏水原因係被告系爭3樓房屋改房屋隔間行為造成管線漏水所致,尚非無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屬實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基於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位於浴廁間內及外側走道平頂與牆壁漏水處修復至不滲漏狀態,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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