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吳敬勤
被 告 江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5月1日在台分行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商銀),並由滙豐 (台灣)商銀聲明承受訴訟,有滙豐 (台灣)商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