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162,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鄧如惠
被 告 温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前於民國97年3 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 號函在卷可稽。

嗣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28日向中華銀行請領轉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 %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詎被告至97年8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2,246 元(含本金100,885 元、利息11,36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12,246 元,及其中100,885 元部分,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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