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19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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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19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 告 陳森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符。

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再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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