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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陳文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又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11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84,278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
被告另於9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自92年4月15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至96年10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又於9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117,161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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