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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2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張自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2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事實無意見,希望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現在無力清償,每月僅能分期還款3,000元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攤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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