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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3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與判決主文表示相同者,即非所謂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與第三項就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與判決理由中記載為「 190,476元」,兩者間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請求金額「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之記載為「壹拾玖萬零肆佰柒拾陸元」,不過書寫習慣問題,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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