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440,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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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4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訂立之新償勝金約定書第4條第6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新償勝金約定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東石鄉塭仔村塭仔52號之1,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其聲請狀附卷可參。

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之新償勝金約定書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嘉義縣,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

是以,上述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

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前段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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