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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裁定准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故裁定之顯然錯誤,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更正裁定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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