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574,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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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5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業繳納裁判費4,740元。
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320,00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9,0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房屋)價額計算方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x12月÷10%=4,3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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