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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游佳蓉
被 告 林吉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7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3年9月6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50,338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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