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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7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國內外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國外住居所之依據,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有上開事項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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