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7955,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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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7955號
原 告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代理人 孫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竣達企業有限公司、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叁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費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及違約金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二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叁佰柒拾壹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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