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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959號
原 告 謝財勝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叄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二、原告起訴如附件民事債務人異議之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超額查封事自屬該條第1項「執行法官於強制執行時,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若當事人認執行法院對其財產有超額查封致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條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先敘明。
依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狀所載意旨應係指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依上所述,自應對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聲明異議,乃原告不此之為,卻提起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之規定,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時期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經查,本院係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囑託執行原告在本院轄區之財產,主要執行者係『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該法院』,且本院已就受託執行之財產部份執行完畢,並將執行結果於99.10.23以北院司執助木字第4926號函通知第三人台北光復郵局 (台北36支)請其將對原告已扣押之存款新台幣24、380元 (已扣除手續費200元)支付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該文已於99.10.27送達予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台北光復郵局 (台北36支),並於99.10.28送達予原告收受在案,此有該函文暨回執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926號民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內可稽,是本院『受託』執行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本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再原告雖指本院執行部份已超過其應償還之債務,但本院只是受託部份執行而已,究否超額查封,仍應由囑託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執行結果綜合認定,若其執行總結果確有超過原告所應償還之債務,該執行法院亦會將超過之查扣款退還予原告,對原告亦無何不利益,是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亦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揆之首揭判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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