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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019號
原 告 黃庭榛即黃惠玉).
訴訟代理人 李嘉捷
原 告 黃 米
被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庭榛邀同原告黃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0年8 月23日以坐落桃園地區之房屋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234 萬元,期間共繳交30期貸款本金及利息,因故無法再繳交貸款,89年6 月遭訴外人新光人壽將原告黃庭榛貸款房屋拍賣,原告清償1,317,739 元,不足額1,518,745 元,訴外人新光人壽隨後將不足款1,518,745 元債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於97年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原告黃米坐落基隆之房屋拍賣,被告分得1,071,499 元,不足額1,861,880 元。
原告2 人先後被拍賣清償238 萬元,被告貸款期間也還款30期,最後被告仍聲稱原告欠款約181 萬元,且不斷通知原告,原告聯絡被告卻被告知,法院寫多少就是多少,而不回答正確之欠款金額。
原告等精神折磨不堪,因而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
另,原告黃米被拍賣之屋於81年就已擁有,被告卻於89年拍賣桃園房屋,直至97年才拍賣基隆之房屋,被告又可得到無算之利息收入。
被告必須交代為何尚欠181 萬元且利息計算必須交代清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10月14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住宅貸款借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分配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另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藉強制執行之手段,拍賣原告等不動產並通知原告清償卻不回答欠款金額等情,被告所為精神折磨等語,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
而原告等確對訴外人新光人壽負有連帶債務未清償,而訴外人新光人壽自原告黃庭榛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317,739 元,嗣經訴外人新光人壽讓與債權予被告,被告復就原告黃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539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061,859 元,則係被告為確保其本身債權,核屬被告保障其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令原告等確因被告之執行受有損害,然此屬法院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行使所無法避免,即使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亦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有何不當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
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倘確造成對原告之侵害,亦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而依前開民法第18條規定,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再原告就其所主張:因被告之催收之行為造成其精神折磨,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乙情,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無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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