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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095號
原 告 貝月敏
被 告 張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補正,惟因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經郵政機關以無該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退回,顯無從命其補正。
足認,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國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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