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291,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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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8291號
原 告 嚴章瑞
被 告 詹鳳珍
詹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鳳珍、詹益樹之住所地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80巷16號2 樓、及桃園縣新屋鄉○○路292 巷36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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