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459,201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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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59號
原 告 陳全興
陳忠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伊君
被 告 蔡鵬洋
蔡昭隆
蔡慶亮
蔡慶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全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給付原告陳忠燦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全興、陳忠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78年3 月21日及78年11月8日,向訴外人錢善根買賣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72 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張犁段86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陳全興具應有部分6 分之5 、原告陳忠燦具應有部分6 分之1 。

而被告自65年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顯考蔡公年祥墓」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屢經原告催討迄99年4 月20日始遷移,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15年起至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與原告之日止,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804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1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65年11月23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墳墓,惟系爭土地於38年間即以極樂殯儀館之名義作為公墓使用,被告並已向其對口單位極樂殯儀館公墓靈骨塔辦事處(下稱極樂殯儀館辦事處)購買系爭墳墓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永久使用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墳墓已於99年4 月20日遷移,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墳墓坐落於系爭土地,佔地面積20平方公尺,於65年11月23日為被告所共同興建,並於99年4 月20日遷移,原告陳全興於78年3 月21日取得6 分之5 、原告陳忠燦於78年11月8 日取得6 分之1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靈骨(柩)遷出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38年間起即以極樂殯儀館之名義作為公墓使用,被告並於65年11月間向極樂殯儀館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錢宗範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等語,除舉38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衛生院管理極樂殯儀館證明書、45年10月15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甲種營業登記證、極樂公墓認穴證、六張犁公墓認穴證各1 紙為證,證人錢德榮並到庭結證稱「我在民國70年間擔任極樂公墓的管理員,老闆是我伯父錢宗範及他兒子錢小範,土地是錢宗範的,本件系爭墳墓是我興建並管理的,我當時幫錢宗範接洽生意,並負責施作,當時如果有要遷葬進來的話,會找錢小範,如果老闆不在我也可以代理,... 認穴證是錢小範寫的,證明書是我寫的,證明書上面的土地是在崇德街附近一帶」等語(參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1 紙可稽,固堪認極樂殯儀館自38年起、極樂殯儀館辦事處自89年起,確分別由錢宗範、錢小範及錢德榮(下稱錢宗範等人)所經營,並由其出售系爭墳墓之基地使用權與被告等情,惟查,系爭土地自58年4 月22日起即登記為訴外人錢善根所有,於78年3 月21日、78年11月8 日始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65年11月間與錢宗範等人就系爭墳墓所訂定之土地使用契約,既非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錢善根所訂,自不對真正所有權人生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復未能就錢宗範等人業經錢善根同意或得其授權與被告訂定契約,並由真正所有權人授與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憑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墳墓既無合法權源即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墳墓於99年4 月20日遷移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然查:⒈按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其逾五年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0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其起訴之日即99年10月4 日起回溯逾5 年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有本件起訴狀上所捺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應為可採,故被告僅需負擔自原告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即94年10月4 日起,至系爭墳墓遷移之日即99年4 月2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超過上開期間之請求,即屬無據。

2.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屬城市地方,其於93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0 元、於96年1 月至98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800 元、於99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77 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其申報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0 元、1,440 元、1,422 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804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即難憑採。

從而,原告自94年10月4 日起至99年4 月20日止,因被告無權占有2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13,292元(計算式如附表)。

而原告陳全興、陳忠燦既分別具有系爭土地6 分之5 、6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則原告陳全興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1,077元(計算式:13,292元×5/6 =11,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忠燦即得請求被告給付2,215 元(計算式:13,292元×1/6 =2,2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全興11,077元、原告陳忠燦2,215 元因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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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            │
├──────┼───────────┼──────┤
│合        計│              2,650元 │            │
└──────┴───────────┴──────┘
附表
┌─────┬────┬─────────┬─────┐
│期間      │申報地價│計算式            │金額(新臺│
│          │        │                  │幣)      │
├─────┼────┼─────────┼─────┤
│94年10月4 │1,520元 │20平方公尺×1,520 │3,775 元,│
│日至95年12│        │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
│月        │        │14月+28/31 月)  │五入      │
├─────┼────┼─────────┼─────┤
│96年1 月至│1,440元 │20平方公尺×1,440 │8,640 元  │
│98年12月  │        │元×10%÷12月×36│          │
│          │        │月                │          │
├─────┼────┼─────────┼─────┤
│99年1 月至│1,422元 │20平方公尺×1,422 │  877 元  │
│99年4 月20│        │元×10%÷12月×(│          │
│日        │        │3 月+20/30 月)  │          │
├─────┼────┴─────────┴─────┤
│總計      │13,292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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