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8460,2011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460號
原 告 洪碧清
訴訟代理人 郭友根
被 告 王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為22,638元,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2,638 元及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4 日下午6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OO-743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 段18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被告過失未注意,在臺北市○○○路○ 段18巷與新生南路2 段19巷口不慎撞及沿臺北市○○○路○ 段19巷由西向東方向駛來,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騎乘、後載原告之車牌號碼IVU-531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腦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2,638 元 。

⒉工作損失:原告住院期間及因系爭事故傷害,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期間逾6 個月,每月平均收入約37,500元,以6 個月計算,共計225,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且目前病況未痊癒,尚須追蹤治療及服藥,精神及身體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

以上合計452,63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其保險公司已為理賠,原告後續如有醫療費用單據亦可再向保險公司請求。

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雙和醫院回函告知原告主訴頭暈,此為原告主觀感受,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因頭暈而無法工作,或是否逾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並未正確提出實際上休養天數;

又原告工作性質非穩定性工作,未能提供繳稅證明,無法證明其月收入實際金額。

系爭事故被告也有受傷,且事發當時巷子狹窄,其有減速慢行,行進中難以分辨在左方或右方,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26297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

而系爭事故係以被告駕駛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0 年6 月1 日北市裁鑑字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可參;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660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一情,堪認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腦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98年12月10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638元等語,惟原告此部分原請求5 萬元,其中可得提出醫療單據之27,362元部分,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

嗣原告縮減已獲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主張僅就其餘22,638元醫療費用(到場陳稱為復健、中醫、補藥等未獲保險公司理賠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然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部分醫療費用項目及確切金額為何、是否為醫療上所必須等節,其請求自無從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因住院及無法工作期間逾6 個月,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7,500元,以6 個月計算請求225,000 元等情。

原告固提出龍馬工程行所開立之證明,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日工資1,800 元、每月工作日約20至25日、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 元等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依本院調取之原告98、99年度所得明細,未能查得原告上開所得資料;

原告雖稱其工作為臨時工並無扣繳憑單、均係當日領取現金,如龍馬工程行無工作時會去問其他公司等語,縱認原告為龍馬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時確係領取上開薪資,然在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參照佐證之情形下,僅憑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久、持續性領取上開薪資,或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必可持續性領取相同薪資之心證,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以37,500元計算一節,要屬不能證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17,880元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工作之期間6 個月一情,參酌前揭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狀況、於98年12月10日出院等情,及該醫院99年6 月30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門診就診之頻率約每月1 至2 次,有頭暈之後遺症、後遺症時間長短因人而異等內容;

再參以雙和醫院100 年3 月17日覆本院之雙院歷字第1000001449號函文記載:病人主要為少量硬腦膜下出血,主訴有頭暈症狀,乃主觀感受,一般輕微頭部外傷出血之不適感可達一兩個月,有些更達半年,是否能工作必須視其工作之性質是否為勞動性工作,若為勞動性工作及符合其上1 至2個月甚至達半年之可能等內容,有該函文在卷可佐。

而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粗工、臨時工,需搬運磚塊等情,為原告到場所陳明,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屬上開函文所稱之勞動性工作,可認需相當體力始能負擔。

上開函文雖未載明原告因而不能工作之確定期間,本院斟酌原告之受傷情形、住院期間、門診頻率、工作性質等情事,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工作損失,以5 個月為適當。

是依每月17,880元收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 個月之收入為89,400元(計算式:17,880元×5 個月=89,400元)。

(三)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背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參以原告陳稱其迄今仍不舒服且持續就醫及休養中等語,堪信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

復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為1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合計約160餘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工作為業務助理,依稅務資料記載之年所得近3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到場陳明,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010 元,於本件主張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瑞宏機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上開收據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零件費用。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再查系爭機車為82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距系爭事故事發之98年12月4 日,使用期間約16年又7 個月,已逾3 年之耐用期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01 元(計算式:5,010 元×1/10=501 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501 元,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01 元(計算式:工作損失89,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1 元=169,901 元)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兩造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認定係被告駕駛於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之判斷,而被告亦未指出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具體情形,是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自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