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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8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劉乃綺
被 告 羅立垂
邱佩珊
崔漢雄
卓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50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立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立垂及崔漢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羅立垂負擔十分之七,被告羅立垂及崔漢雄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羅立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羅立垂及崔漢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邱佩珊及崔漢雄雖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1日及99年12月20日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查本件共同被告卓明偉住所地係於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依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故被告邱佩珊及崔漢雄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 ,而滙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 ,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原第一信託、滙通銀行即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本件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⒈被告羅立垂於89年4月21日及90年11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羅立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
截至9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2,473元,及其中本金110,882元未按期繳付。
⒉被告羅立垂於89年4月28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羅立垂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
但被告羅立垂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計收手續費200元一次,前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 ,第13個月起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
截至9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46,346元,及其中本金42,134元未按期繳納。
⒊被告羅立垂於90年7月12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羅立垂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
但被告羅立垂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收手續費300元 ,第13個月起按年息19.7%計收利息 。
截至92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62,828元,及其中本金57,719元未按期繳納。
⒋詎被告羅立垂至92年1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31,647元(含信用卡金額122,473元及代償金額109,1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羅立垂應給付原告231,647元,及其中210,735元自9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羅立垂於80年1月26日以被告邱佩珊及崔漢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羅立垂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羅立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2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22,548元未按期繳付,及其中本金20,903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羅立垂、邱佩珊及崔漢雄應連帶給付原告22,548元,及其中20,903元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羅立垂於90年9月13日以被告卓明偉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羅立垂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羅立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2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4,700元未按期繳付,及其中本金52,54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應連帶給付原告54,700元,及其中52,545元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保時被告邱佩珊有附上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
被告崔漢雄的資料都是他本人的資料無誤,原告認為是被告崔漢雄忘記有填過,非本人的話一般也不會知道身分證號。
權狀等資料原告是取得影本。
五、被告邱佩珊則以:被告羅立垂是伊先生的妹婿。申請表上的簽名伊確定不是伊親簽的,上面的資料是伊的但不是伊填寫的,伊確定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也沒有去對保。
伊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給被告羅立垂的印象,也沒有印象交給其他人。
伊不知道被告羅立垂怎麼得到權狀及建物謄本等資料,伊沒有拿被告羅立垂,銀行也沒有知會過伊。
伊的身分證及權狀伊印象沒有遺失過,但是被告羅立垂曾住過伊家,伊不知道被告羅立垂如何取得等語置辯。
六、被告崔漢雄則辯稱:被告羅立垂是伊同事,伊對這件事情沒有印象。
申請表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印象伊要想一想,當事人欄的資料應該是伊的,但伊沒有填寫的印象。
伊的人事資料是被告羅立垂拿給伊寫,伊寫完再由被告羅立垂拿走,所以被告羅立垂會知道伊所有的個人資料。
伊不知道那些資料。
伊剛進公司的時候曾把身分證交給被告羅立垂等語。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關於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部分為真實。
被告崔漢雄雖辯稱信用卡申請表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伊簽的伊沒有印象伊要想一想,當事人欄的資料應該是伊的,但伊沒有填寫的印象云云。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之保證人資料欄及連帶保證人親簽中文簽名欄「崔漢雄」字跡與被告崔漢雄所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具狀人簽名、本院於99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崔漢雄所為簽名及被告崔漢雄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4月22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以肉眼觀察相互比對結果發現,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之保證人資料欄及連帶保證人親簽中文簽名欄上之簽名式樣、筆順與上開被告崔漢雄於99年12月24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相符,尤其「崔」字之下邊「隹」最後一劃,漢字左邊「水」部分,雄字右邊「隹」字部分,筆順與前揭申請表之保證人資料欄及連帶保證人親簽中文簽名欄上簽名之筆順特徵均為相同,顯為同一人即被告崔漢雄所親簽,即被告崔漢雄有簽立系爭契約而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被告崔漢雄部分,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羅立垂給付如主文第1項、被告羅立垂及崔漢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及被告羅立垂及卓明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
被告邱佩珊既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簽名為其所簽,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申請表上被告邱佩珊簽名之真正。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表之保證人資料欄及連帶保證人親簽中文簽名欄「邱佩珊」字跡與被告邱佩珊所提出之為其親自簽名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本院於99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邱佩珊所為簽名及被告邱佩珊於99年12月24日及100年4月22日報到單上所為之簽名字跡,認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邱佩珊」簽名與被告邱佩珊當庭於報到單及筆錄紙上書寫之簽名,筆劃走勢顯然不同,尚無法認定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之「邱佩珊」簽名係被告邱佩珊所為。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上被告邱佩珊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被告邱佩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即屬無據。
被告邱佩珊上開所辯,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佩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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