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908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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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0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被 告 徐晟捷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其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4年5月31日止,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6,98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15,915元及利息部分為31,068元),依據約定條款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金額計算表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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