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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19112號
原 告 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耀輝
被 告 建成花園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用前開規定。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然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不能獨立享有權利或負擔義務,而無訴訟能力,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定代理人。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原則上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如規約另定其選舉方式,則依規定處理。
二、原告主張係由A、B、C、D各棟區分所有權人選出各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車場委員,再由四棟車場委員與建成建設公司車場代表人等五位委員推選出車場主任委員,故以謝耀輝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99年4月12日會議紀錄及車場第八屆管理委員改選選舉結果公告為證。
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前開選任方法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係依規約約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對於停車場主任委員之選任固訂明係由A、B、C、D四棟持有車位所有權之住戶中,共選出四人及由持有車位所有權最多權數之建成開發公司遴派一人,由該五人互推一人選出主任委員,然該選任方式與原告之前開主張顯然不符,且觀諸該實施辦法所載「二、依據:本大廈管理章程精神,歷任住戶建議暨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元月份會議決議成立專案小組訪問鄰近實施分棟獨立管理及大廈結果之建議,九十二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議通過。」
等語,佐以原告提出之建成花園大廈住宅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份委員會議紀錄有關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相關事宜之決議內容,參以倘前開實施辦法業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停車場管理委員會應無再於99年10月28日又決議停車場自99年10月28日開始獨立自行管理,並於99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之必要,有99年10月28日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委會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綜合上情交互以觀,該建成花園大廈各棟暨停車場獨立管理實施辦法,顯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自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則原告主張之主任委員選任方式既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非依規約而選任,即與前述規定不符,是原告所列法定代理人謝耀輝之代理權即有所欠缺,本件訴訟即難認業經合法代理,本院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惟原告於100年3月31日提出之書狀仍係主張謝耀輝依前揭選任方式有法定代理權,堪認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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