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9485,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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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485號
原 告 陳超文
被 告 吳佳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業務上有合作關係,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借用車號D3-4659 號LANCIA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92年至93年間不斷違規不付罰金、稅金,原告不得已只好將系爭汽車以新臺幣(下同)48萬元價格售予被告,並將相關證件交付被告辦理過戶。

嗣兩造業務合作未如預期而起爭執,於94年間終止合作關係,被告始終拒絕給付系爭汽車價款,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汽車贈送被告代步一節,原告否認之,兩造間確存在系爭汽車買賣關係,被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

原告前於94年6 月3 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中,表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以94年1 月24日存證信函附件內容為主,而系爭汽車部分已於函文第2 點列出,自不在「其他公私債款一筆勾銷」之範圍內,被告表示原告上開函文有免除系爭汽車價款之意,係被告任意曲解片段函文,其抗辯不足採信,且兩造前揭債務協調並無結果。

⒉本件為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與被告抗辯之屋款不相干,不應混為一談。

兩造前於92年11月28日訂有購屋協議書,約定原告暫將臺南縣永康市○○○ 路340 巷16號15樓之2 觀雲社區G 棟15樓、16樓之2 含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以980 萬元售予被告;

被告向銀行貸款600 萬元(經銀行核貸金額為566 萬元),由原告之子陳志光擔任保證人;

嗣後覓機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志光,以原價售之;

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居住,至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陳志光為止,租金按月繳納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本息等內容。

兩造係約定暫售,被告竟於95年9 月違約將系爭房屋逕售予第三人,又系爭房屋租金應為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每月29,800元,原告前9 個月每月給付被告租金58,000元,超逾部分實為償付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本息,第10個月起才改付租金28,000元;

然因被告違約逕自出售系爭房屋,過往之原告已付之租金共計690,000 元(計算式:58,000元×9 個月+28,000元×6 個月=690,000 元),被告應予返還;

又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系爭房屋契稅、火險、代書費、房屋稅等共169,783 元,以上租金及代墊款合計為859,783 元。

另93年7 月1 日因被告偽造文書自行更換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未付清算款74,080元及經理人執照費24,000元,共98,080元,臺北分公司房屋押金20 萬 元亦尚未返還。

以上合計被告尚欠原告1,157,863元(計算式:859,783 +98,080+200,000 =1,157,863元),縱被告抗辯其支付原告500 萬元及貸款566 萬元,扣除購屋款980 萬元後,對原告有債權額86萬元一情為真,以原告對其債權1,157,863 元扣除債務86萬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97,863 元。

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部分,其餘兩造間爭議,被告應另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訴訟解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1、12月間為請被告協助週轉資金,曾表示有系爭汽車可贈送被告,其後兩造因而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980 萬元暫賣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92年12月8日轉帳100 萬元、93年1 月13日轉帳320 萬元、93年1 月27日轉帳80萬元,共計交付500 萬元予原告,再加上系爭房屋貸款566 萬元,總計被告貸予原告金額為1,016 萬元,兩造言明原告每月攤還本息58,000元。

嗣因原告無力清償債務,同意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980 萬元,與上開貸款1,016 萬元抵銷後,原告尚欠被告86萬元。

又兩造前於94年6 月2 日調解,被告雖對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過高而有微詞,但為求債權債務一筆勾銷,乃委屈同意。

如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有理由,則被告依民法第334條,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於48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為其所有,於92年間出借予被告使用,其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系爭汽車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18頁),應勘信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48萬元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被告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為買賣,被告應給付其價金48萬等語,並提出其於94年6 月3 日致被告之信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下稱系爭信函),依系爭信函記載:「茲委請張仁懷律師公證,本人將身分證(正本)及汽車行車執照(92)省汽行NO00000000(正本)各乙份,交予貴社長辦理過戶」、「該LANCIA KAPPA 2.0義大利轎車,同意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正過戶與汝(過戶時之各項稅金及規費及罰金均由汝自行負責)」、「雙方之債權以昨日之約定(本人所寄存證信函附件所列款項所示)為主房子歸汝,其它公私債款一筆勾消,應無異議也」等內容。

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係以贈與之意思交付系爭汽車,其所辯贈與一節自難採信。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約定為48萬元一情,經被告到場陳述:因買賣房屋原告尚欠伊86萬元,系爭汽車本來說要贈與,後來改成48萬元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被告答辯狀記載:被告雖對系爭汽車車價48萬元過高有微詞,但為求債權可一筆勾銷,乃委屈求全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原告系爭信函所載之系爭汽車48萬元價金已與被告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因買賣而過戶予被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等情,應堪信實。

⒉被告雖辯以:依系爭信函第4條所載,兩造之債務已一筆勾銷,其無須再支付系爭汽車價金48萬元等語,然依被告場陳稱:原告前欠其86萬元,原告有表列出對其之債權加上系爭汽車價款48萬元,大約80餘萬,兩造曾說好要抵銷;

目前尚未同意用86萬元來抵銷什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5、185 頁),及原告到場主張:其未欠被告80餘萬元,不含系爭汽車價金被告尚欠其10餘萬元;

其沒有以對被告之債權與被告所稱之86萬債權抵銷;

車款不在一筆勾銷範圍內,兩造之前債務協調也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5、185 頁),可知兩造前雖曾有意協調,惟對於相互間債權金額為何、何部分用以抵銷何債權均無共識。

又觀諸原告系爭信函,雖第4條記載雙方債權以昨日約定(原告所寄存證信函附件所列款項)為主,房子歸被告所有,其他公私債款一筆勾銷等內容,然又於第1條、第2條另載有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及交付事宜,尚難遽認原告有將系爭汽車價金包含於其所欲一筆勾銷範圍內之意思,亦無從解為原告有免除被告系爭汽車價金之表示;

再參以系爭信函第4條所載之存證信函及附件款項(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係原告自行列載其對被告之各項債權共計1,039,814 元,與被告前揭到場所稱原告對其表列債權約80餘萬元一情並不相符,而系爭信函及存證信函附件均係原告單方出具之文件,尚不足以表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為何,所記載用以抵銷之兩造債權範圍均不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先前曾以何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證據,是無論原告系爭信函第4條是否應解釋為將系爭車款包含於其所欲與被告抵銷之債權內,兩造既對他方主張之債權額均有爭執,經協調仍未達成合意,其後亦均否認所主張債權已有用以抵銷之事實,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自無先前已經抵銷而無須給付之情事。

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48萬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11、12月間向其請求週轉資金,約定原告系爭房屋以980 萬元暫賣予被告,嗣後再覓機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子陳志光等內容,而被告共交付原告500 萬元款項及負擔系爭房屋貸款566 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92年11月28日購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轉帳紀錄及銀行撥款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 、126 、175 頁)。

無論原告主張係被告將系爭房屋另售他人,或被告抗辯係原告未能清償上開借款、陳志光未擔任保證人為原因,系爭房屋嗣後並未依約移轉予陳志光,均僅係兩造間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買回約定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系爭房屋已因兩造前揭買賣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其後被告再於95年10月3 日售予第三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並為兩造現所不爭執,是被告以前已交付原告之500 萬元及負擔房屋貸款566萬元,共計1,066 萬元,扣除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款980 萬元後,主張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86萬元,即屬可採。

⒊關於被告所辯之86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則主張其所付房屋租金中實含有清償上開債權之本息,上開債權已部分清償等語。

查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居住,直到轉移所有權至陳志光為止,其租金按月繳納被告所貸之金額本息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 頁),而被告所貸之566 萬元每月應繳付本息為29,800元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還款方式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

再查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2月1 日至103 年2 月1 日、租金每月58,000元等內容,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 頁),而原告已給付58,000元租金共計9 期後,經被告同意將租金變更為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兩造到場陳明(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其中轉入58,000元共計9 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

被告固辯以:原告所付之每月58,000元係依兩造租賃契約所訂之租金一節,然系爭房屋既由被告依買賣取得所有權,房屋貸款566 萬元歸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兩造前階段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實際歸屬狀況尚未明確時,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以給付租金方式繳付被告之貸款本息,是縱兩造上開租約記載以58,000元為租金,仍堪認兩造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以其中29,800元為被告繳付每月應付銀行貸款本息之意思,此亦據被告到場陳述:原告初期說扣掉29,800元部分是要償付周轉金本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84 頁);

再觀以其後兩造因合作關係生變、系爭房屋買回約定未能履行等緣由,租金即改約定為每期28,000元之大幅落差,足推認兩造間有上述情事;

而上開銀行貸款566 萬元既應由被告負擔,並計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則原告所為之該部分給付,堪認係清償其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

是原告每期所給付被告之58,000元中,29,800元為償還其所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另28,200元始為承租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故被告對原告雖原有前述86萬借款債權,惟原告已清償其中268,200 元(計算式:29,800元×9 期=268,200 元),被告此筆借款債權未獲清償部分應為591,800 元。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租金總額共計690,000元(計算式:58,000元×9 個月+28,000元×6 個月=690,000 元)一節,查原告既係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間訂有租賃契約可據,被告自有收受租金之權利,除其中268,200 元得認定係兩造另約定作清償貸款之用,非屬租金外,其餘屬租金部分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返還之依據,亦無從認定係償還借款之用,是原告併予提出主張得自被告對其之債權額中扣除一節,自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48萬元,固屬有理,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81,800 元其中同額範圍為抵銷之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

(三)至原告另提出兩造合作協議書、經營損益表、保險單、稅款繳款書、系爭汽車違規紀錄查詢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燃料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主張被告尚欠其稅款、費用、押金等共計1,157,863 元等語,惟此部分並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請求之標的,又兩造前雖曾就其他債務為協調,然並無結果一情,據兩造到場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其他債權,先前並無已用以抵銷被告對原告前述借款債權之事實,況被告對上開債權之存否及數額非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縱令為真,亦係其是否另訴向被告請求之問題,原告既未於本件訴訟中聲明請求,此部分自無於本件訴訟中判斷之必要,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認定,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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