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19520,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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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52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吳國鴻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520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吳國鴻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5年10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惟其後因繳款有困難,嗣於99年2 月9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約定分94期清償,利率為6 %,詎被告自99年4 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423 元,拒不清償。

依約被告如對於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原告得依原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求償,然原告僅先依債務協商較利於被告之條件為請求,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方案、協議書、電腦帳務、債務協商電腦畫面、債務協商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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