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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束學
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程萬遠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1.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原因,係為給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泰國商創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創利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保證支票,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均發生於98年間。
系爭支票是被告代創利公司清償給付98年間交易之貨款予原告,原告已將貨物交付創利公司受領無誤,創利公司並無任何拒絕付款之抗辯,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符合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2.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保證契約存在,被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42條規定得對原告主張保證人抗辯權、以創利公司債權為抵銷等,於法不合。
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其目的在於給付創利公司之應付貨款,如創利公司未另行通知改以匯款方式付款時,即由原告直接持系爭支票請求兌領款項。
因買方實則為創利公司,故發票上亦載明創利公司得以T/T電匯方式付款。
過往實際交易經驗上,創利公司曾多次以T/T匯款予原告,原告亦曾多次直接將被告個人開立之付款支票存入帳戶兌領款項。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係目的在於承擔創利公司之應付貨款義務,兩造及創利公司間屬併存的債務承擔關係,被告係為創利公司而加入對原告之債務關係,與創利公司併負同一債務,並非被告所稱保證關係,被告所主張據以主張抵銷債權均為創利公司所片面主張者,非屬於被告之債權,被告據此主張抵銷,違反民法第3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明定之抵銷要件不符(見卷一第268至271頁)。
3.原告於98年出貨予創利公司之鍵盤泰文字母印刷錯誤部分,原告已與創利公司達成和解協議,協商以折讓美金4,964元方式處理該爭議,被告於99年11月5日代表創利公司簽回被證七協議書寄予原告。
原告於98年間交付創利公司之產品,並無其他瑕疵,創利公司片面退回1,227個電腦機箱,無法證明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見卷二第269至270頁)。
4.被告事後提出之被證25號債權讓與書,係被告臨訟所偽造,且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立法,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創利公司有同意該債權讓與,但違反常理,可推論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即為無效。
又被告提出之被證35號創利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應是被告臨訟製作,真實性可疑,況且該會議記錄係記載將原告自94年交付不良含電源之電腦機箱、液晶顯示器等產品,所導致之額外支出損害及營業上損失利益泰銖000000000.5元、允諾換貨電源供應器38,000個,折約美金193,800元,創利公司決議拒付98年部分貨款,並轉讓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泰銖1500萬元予被告云云,足證創利公司及被告僅係主張因先前94年交易有爭議而拒付98年交易之部分貨款,並未主張就與本件票款相關之98年間交易存有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事後於99年9月14日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又改稱所受讓債權為1,462台液晶營幕燒毀無法修復及折價賣出之損失合計12,366,520泰銖及97、98年間交付不良電腦機箱、滑鼠、鍵盤致泰商創利公司所受損害約新臺幣(下同)3,141,440元云云,顯然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5號內容不相吻合,足證該被證35號及被告所聲稱之債權轉讓云云,均屬臨訟杜撰。
有關被告主張之債權轉讓,前後矛盾,無非均為臨訟杜撰之卸責藉口。
縱使被告所稱債權轉讓行為有效,但被告聲稱1,462台液晶營幕燒壞到不能維修的程度,純為被告所虛構。
原告於94、95年間交付予創利公司之液晶螢幕顯示器10,832台,共計695台遭創利公司退貨,原告已如數折讓貨款、運費予創利公司,創利公司無損失可言。
被告所稱1,462台無法維修之液晶螢幕顯示器之所受損害11,756,850元部分,並非事實,債權不存在。
又被告所稱受讓對原告之97、98年間不良鍵盤、滑鼠、電源機箱之損害3,141,440元,該部分債權並未存在(見卷二第261至265頁、第309至325頁)。
5.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創利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支付暨保證之支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
而所牽涉之原告與創利公司間之交易關係均發生於98年間,原告已將創利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交付由該公司受領無誤。
創利公司另案起訴狀內容是針對發生於94至95年間之交易所產生爭議,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交付有瑕疵之鍵盤、電源供應器等貨品予創利公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更不符合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
被告雖主張因創利公司已於另案中主張就本案系爭支票債務予以抵銷而得抗辯原告之追索,但被告為票據債務人,卻以第三人創利公司所片面聲稱之與執票人間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抵銷等抗辯事由,資為其拒絕履行票據責任之依據,顯然於法無據(見卷四第176至178頁)。
原告係因與創利公司間交易而取得該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基於票據法第14條明定之票據無因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執票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前手即創利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見卷四第185至186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新北市五股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經營之創利公司自88年間起向原告購買電腦週邊產品,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11張,係與原告約定為擔保創利公司於98年間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所預先開立之貨款保證票據,被告與原告有保證關係存在,因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且被告係創利公司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得以其與原告間原因關係或法律規定之事由,對原告為直接抗辯,拒絕原告兌換系爭支票之請求。
1.原告於98年間交付創利公司之鍵盤、滑鼠、電源供應器等貨品有瑕疵,故在原告依約彌補創利公司所受損害前,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系爭支票直接後手即原告之追索(見卷一第35至36頁)。
2.創利公司就94至95年間原告交付不良貨品所受損害,已另訴請求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創利公司已於該案中主張就本案系爭票據債務10,678,930元予以抵銷,故被告亦得拒絕原告兌現系爭支票之請求(見卷一第36頁、第54頁)。
3.原告於97、98年間交付不良電腦機箱3,827台、非文字印刷錯誤之不良鍵盤4,125個、不良滑鼠8,000個,另加上印刷錯誤之鍵盤折讓款美金4,964元,換算新臺幣約3,141,440元,創利公司自得就折讓貨款及所受損害3,141,440元主張抵銷抗辯,而被告為創利公司之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規定,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並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拒絕原告兌換票據之請求(見卷一第127至128頁)。
4.被告發現原告交付創利公司之液晶螢幕、附電源供應器之電腦機箱,涉有標示不實之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致創利公司以高於市價之價格支付原告貨款,創利公司已於100年12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19,371,757元,該案涉及系爭支票其中8張,則創利公司得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請求,拒絕為給付該8張支票之貨款,依民法第742條、第742條之1,及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被告亦得拒絕原告兌換票據之請求(見卷三第1至4頁)。
創利公司於偽造文書、詐欺案,向原告索賠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1億582萬餘元,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庭104年台附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發回更審(見卷四第26頁)。
5.原告曾允諾創利公司退貨3個貨櫃,但原告收受98年11月3日第一批貨櫃後,即拒絕創利公司後續退貨之請求,若原告仍拒絕創利公司2個貨櫃瑕疵商品退貨之請求,即應在本案請求金額中扣除此部分之貨款。
另原告曾保證補貨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創利公司,但迄今仍未提供38,000個電源供應器予創利公司,原告對創利公司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債,被告亦得援引此部分主張抵銷(見卷三第33頁)。
㈡退萬步言,創利公司於99年2月5日就其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轉讓泰銖1500萬元之應受款債權予被告,原告以99年5月14日答辯㈢狀通知原告債權轉讓(見卷一第277頁),故被告亦得以該受轉讓之債權對被告主張抵銷。
1.原告於94年、95年間交付予創利公司之液晶螢幕顯示器共10,832台,不良液晶螢幕之數量共7,363台,其中有1,462台燒壞到不能維修的程度,因該1,462台液晶螢幕無法修復,創利公司亦無法折價賣出,故創利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以各型號單價乘上數量為計算,合計為12,366,520泰銖,依創利公司另案起訴99年1月29日泰銖即期買入匯率0.9507計算,折合新臺幣約11,756,850元;
另原告於97、98年交付不良滑鼠8,000個、非文字印刷錯誤之不良鍵盤4,125個、不良電腦機箱3,827台(含已退貨予原告之1,227台),折合約美金70,650.2元,另加上印刷錯誤之鍵盤折讓款美金4,964元,以創利公司另案起訴時之匯率32.1換算,創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約新臺幣3,141,440元。
創利公司爰先就上開對原告之債權共14,898,290元轉讓予被告,故被告就該受讓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見卷一第127頁背面、卷二第23至25頁、卷三第100頁)。
2.創利公司轉讓與被告之下列三項債權,創利公司並未於任何訴訟中主張之,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①燒毀嚴重無法修復之1,462台液晶螢幕損害11,756,850元。
②97年因機箱外殼不良,原告答應電腦機箱退貨,應退還貨款1,672,644元。
③原告97至98年因非文字印刷錯誤之4,682台鍵盤不良貨品及315台無線滑鼠不良無法修理,應退還創利公司貨款及損失1,004,034元,被告亦得向原告主張抵銷(見卷三第217至218頁、卷四第23、37頁)。
㈢再退萬步言,被告係僅對原告負一般保證責任,依民法第745條規定,原告未向創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前,被告依法得向原告主張先訴抗辯權,拒絕原告兌換系爭支票之請求(見卷三第4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查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1紙,於98年12月1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1.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被告於其第1次提出之答辯狀中即明確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直接後手(見卷一第36頁),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中亦自陳「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見卷一第61頁、第268頁,卷二第6頁、第325頁),堪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雖於105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其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改稱「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基於創利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支付暨保證之支票,…原告係因與創利公司間交易而取得該公司交付之系爭11張付款支票,…即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直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見卷四第176頁、第185頁),然與其先前多年來所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上述陳述不符,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改稱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已難採信。
況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上均記載受款人係「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背面上也無人背書,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考,亦足認被告與原告間確實是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兩造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2.關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本件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與原告約定為擔保創利公司於98年間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所預先開立之貨款保證票據(見卷一第35頁、卷三第2頁),原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之原因,係為給付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創利公司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之貨款保證支票,系爭支票所對應之各筆交易均發生於98年間,…」(見卷一第61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98年間其與創利公司間交易之發票上亦有「保證票」之記載(見卷一第70頁、第74至77頁、第81頁、第85頁、第89頁、第93頁、第95頁、第9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14至117頁),堪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創利公司對原告98年間貨款債務之清償。
㈢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查創利公司於99年1月2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起訴狀中,主張因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於94至95年間交付之電源供應器、液晶顯示器有瑕疵,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40,328,351元,並明確主張與創利公司對原告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抵銷後,請求原告賠償創利公司29,649,421元,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之事實,此有蓋有新北地方法院99年1月29日收件章且記載「…40,328,351元,另因原告(即創利公司)對被告(即金橋公司)尚有98年貨款債務共新臺幣10,678,930元未清償,原告就此債務對被告主張予以抵銷,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9,649,421元」之創利公司起訴狀影本、記載該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第30頁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至29頁、卷三第290頁)。
參以本件被告於99年3月2日答辯狀中亦陳明「…原告應賠償創利公司約40,328,351元,創利公司…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證四號),創利公司已於他案中主張就本案系爭票據債務予以抵銷,…故被告亦得拒絕原告兌現本案系爭票據之請求…」(見卷一第36頁),再參以原告99年9月10日陳報狀亦陳明「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情形…創利公司以94~95年間向金橋公司購買之…商品有瑕疵,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總額共計40,328,351元,除先抵銷該公司應付之98年貨款債務共計10,678,930元外,另起訴請求金橋公司尚應賠償該公司29,649,421元…」(見卷二第4頁),足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創利公司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創利公司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99年1月29日起訴狀中,為主張與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4年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
2.次查,創利公司與金橋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後,創利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認定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係13,399,150元,與金橋公司對創利公司之97年貨款債權4,699,926元抵銷後,金橋公司應賠償創利公司8,699,224元;
嗣創利公司及金橋公司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之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399,150元未指摘有何不當,但認定金橋公司在該案中所主張抵銷之創利公司97年間717,691元即美金22,576元、792,162元即美金26,500元、1,197,470元即美金39,569元、1,992,603元即美金62,055.5元4筆共計4,699,926元即美金150,700.5元之貨款債權,創利公司前已依金橋公司提供之出貨發票、提單所載號碼,自泰國銀行依序電匯美金14,740元、15,280元、24,450元、35,130元予金橋公司,創利公司之各該電匯金額,均係對應金橋公司出貨時開立之發票號碼而來,是創利公司於電匯時所提出之給付,均已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創利公司提出之上開給付,固不足清償金橋公司主張積欠之上開4筆債務總額,惟其於清償時既已指定應抵充之債務,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於其指定抵充範圍內,自生部分清償所負擔之各該筆債務效力,因而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創利公司請求金橋公司給付2,930,942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卷三第66至89頁、第276至292頁、卷四第42至46頁)。
3.呈上所述,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為擔保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8年間10,678,930元貨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而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業因創利公司在其99年1月29日另案起訴狀中為主張以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其所欠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抵銷的意思表示,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11日送達金橋公司,而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94至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認定為13,399,150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00號民事判決亦未作與13,399,150元金額不同之認定,原告亦稱另案中有關於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請求賠償數額範圍已告確定,僅就該案中金橋公司主張抵銷之97年貨款債權數額尚有爭執(見卷四第8頁),則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間,按照抵銷數額10,678,930元即已全部消滅。
至於創利公司對金橋公司之94年、95年貨物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13,399,150元,與創利公司於99年1月29日主張抵銷在先之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互為抵銷後之餘額2,720,220元(13,399,150-10,678,930=2,720,220),則應再與金橋公司在該另案中嗣後才主張抵銷之97年貨款債權4,699,926元經扣除已部分清償美金14,740元、15,280元、24,450元、35,130元後剩餘之債權額互為抵銷,併予敘明。
本件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創利公司對原告金橋公司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既因創利公司於99年1月29日另案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依法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98年間而消滅,此非僅屬創利公司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之抗辯事由,亦屬本件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債務人即被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票款抗辯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業已因抵銷而消滅之98年貨款債權10,678,930元,自不得再請求創利公司給付98年貨款10,678,930元,亦不得就擔保98年貨款債務10,678,930元之面額共計10,678,930元系爭支票,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78,93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678,93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78,9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年月日)│ │ │
│ │ │ │ │ │ │
├──┼────┼────┼────┼─────┼──────┤
│ 1 │華泰商業│98.5.9 │98.12.16│AB0000000 │2,355,750元 │
│ │銀行松山│ │ │ │ │
│ │分行 │ │ │ │ │
├──┼────┼────┼────┼─────┼──────┤
│ 2 │同上 │98.5.15 │98.12.16│AB0000000 │1,188,294元 │
├──┼────┼────┼────┼─────┼──────┤
│ 3 │同上 │98.6.10 │98.12.16│AB0000000 │1,793,718元 │
├──┼────┼────┼────┼─────┼──────┤
│ 4 │同上 │98.7.9 │98.12.16│AB0000000 │722,296元 │
├──┼────┼────┼────┼─────┼──────┤
│ 5 │同上 │98.7.21 │98.12.16│AB0000000 │642,843元 │
├──┼────┼────┼────┼─────┼──────┤
│ 6 │同上 │98.8.11 │98.12.16│AB0000000 │669,391元 │
├──┼────┼────┼────┼─────┼──────┤
│ 7 │同上 │98.8.25 │98.12.16│AB0000000 │649,150元 │
├──┼────┼────┼────┼─────┼──────┤
│ 8 │同上 │98.9.4 │98.12.16│AB0000000 │646,042元 │
├──┼────┼────┼────┼─────┼──────┤
│ 9 │同上 │98.9.30 │98.12.16│AB0000000 │650,916元 │
├──┼────┼────┼────┼─────┼──────┤
│ 10 │同上 │98.10.24│98.12.16│AB0000000 │703,320元 │
├──┼────┼────┼────┼─────┼──────┤
│ 11 │同上 │98.11.30│98.12.16│AB0000000 │657,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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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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