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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陳宥臻
訴訟代理人 劉立漢
被 告 蔓妮藝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嫻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貳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壹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期間自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原告專輯發行媒體公關之操作,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28,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遲至98年7月始進行宣傳活動,又未依約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中藝人造型設定、媒體專題置入報導、宣傳期通告安排,原告除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之費用外,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一倍之賠償(即藝人造型設定需返還8,750元、平面及電視媒體置入需返還85,000元、電台播歌需返還1萬元、電台通告需返還12, 000元,2倍共計23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00 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係因系爭合約價額 228,000元尚未含稅,故原告仍須支付11,400元之稅金,惟原告迄今尚未給付。
另原告稱被告遲延履行部分,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於訂約時,原告表明已自行與唱片公司談妥發行唱片事宜,卻於5月底至6月初期間,要求被告代為尋找其他唱片公司進行專輯之發行,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且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未給原告結案報告部分,並非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係需要另外付費的。
至電視通告部分,僅餘4個未完成,嗣經兩造協議改為電台活動,且被告未承諾6家電台均能執行,於活動進行中,被告曾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以較能吸引聽眾之方式呈現,惟原告一直未改進。
平面媒體置入報導一式部分,被告已提供聯合報、中國時報、鉅亨網、兩岸網共4則報導;
電子媒體置入報導部分,南投縣紅茶魚池文化節係由被告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視)洽談之業務專案,原告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4月10日簽立原告委託被告執行專輯發行之媒體公關操作合約(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
㈡被告為原告完成專輯封面設計、專輯統籌前期專輯方向、宣傳用文案製作、專輯設計方向擬定、藝人表現等相關事宜、7 個電台通告、2個電視通告等工作。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合約之項目分別為藝人造型設計、平面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台活動、電台通告,故就上開項目被告有無完成分述如下:
㈠藝人造型設計部分:
原告雖主張係原告自己完成造型設計云云,並提出聲明稿、CD封底、電腦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第80頁),惟查,藝人造型設定工作係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專輯統籌工作內容之一,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完成專輯之發行工作,則縱原告之專輯係採用原告於簽約前已完成之造型,亦係經由原告同意,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重新設定造型,自難謂被告未完成專輯統籌工作其中之藝人造型設定工作,故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當非可採。
㈡平面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部分:
被告雖辯稱已於聯合報、中國時報、鉅亨網、兩岸網為平面媒體置入報導云云,並提出網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34頁、第36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報導係網路媒體之報導,與平面媒體即報紙、雜誌等顯有差異,被告並未提出於平面媒體上有有關原告之專題置入報導,被告顯然未完成此部分之工作,至為灼然。
㈢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部分:
被告固辯稱已於民視報導原告時完成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云云,然查:
1、證人陳建民即民視中部中心主任證稱:民視有做過關於原告的報導,因為是伊負責調度的,伊知道整個事情。
民視在98年9月份有承辦魚池紅茶祭的活動,原告是裡
面藝人之一,表演藝人是民視的人員透過臺中市街頭藝
人協會來負責接洽的,這件事情是完全沒有跟被告接洽
的。被告的一位黃小姐在這個活動之前曾經告知伊說有
一位歌手為了要圓歌星夢,發了百萬元出CD,如果有
機會可以幫忙報導,伊當時在紅茶祭時並沒有想到有邀
約這個歌手,只是在紅茶祭的時候看到有歌手在場販賣
CD,伊有聯想到可能是被告所說的那位歌手,所以伊
在活動結束後就跟被告查證,被告證實確實是原告。活
動的報酬是由民視直接付給表演的藝人,原告的部分就
是直接付給原告,並沒有透過被告給付。臺中市街頭藝
人協會有推薦名單,我們挑選之後就直接跟原告聯絡,
報酬是跟臺中市街頭藝人協會談好的。後來我們覺得被
告提供原告花費百萬元的事情是很有趣的,所以有邀請
原告來我們公司辦公室安排採訪這個採訪,是沒有透過
被告直接與原告聯繫的,但是有告知被告要做這個採訪
,後來這個採訪也有播出。在紅茶祭的活動之中,我們
公司並沒有作原告的報導,是事後一個星期左右才做的
報導,但是報導的時候也沒有提到被告,同時報導原告
的新聞中,我們就將在紅茶祭的表演的另一位歌手,因
為歌聲酷似女版的張雨生的報導,原告的報導是不需要
給付報酬的。我們是先聯絡原告,表示要訪問,訪問之
後才說我們要作這個報導,所以並沒有透過被告來作聯
繫,被告也沒有事先知道原告要做訪問的事情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2、由證人陳建民上開證詞可知,民視有關原告之報導,並非被告積極、主動安排所致之結果,換言之,雖證人陳
建民證稱被告有向證人陳建民提及原告自行花費發行C
D之事,然以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並保證
會有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之情形下,被告固不須必以
給付金錢達成該工作,惟必該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與
被告積極作為有所關連,始能謂被告有完成該工作。承
前所述,被告固有向證人陳建民述及原告之事,惟斯時
證人陳建民並未因此覺得原告之議題有加以報導之必要
,當時被告亦無再積極與電視媒體洽談為原告專題置入
報導事宜,迨至證人陳建民偶遇原告,始認有話題性而
為報導,顯見民視有關原告之報導,並非係經被告之安
排、接洽而為,自難以該篇報導而謂被告有完成電視媒
體專題置入報導。
㈣電視通告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須完成6至10個電視通告,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僅完成2個電視通告之情,而對於未完成之電視通告,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更改為電台活動,且被告未承諾須有6個電台等詞,證人蘇庭諭亦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談到將1個電視或是1個報導換成上6個電台,但是只是試試看,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跟原告表示她會試試看,但是不知道確切是否可以。
在兩造交談的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要改成6個電台的事情,原告也有表示同意,應該是說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說改成6個電台試試看是否可以,然後原告就說好,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有說6個不一定都會作,只是會試試看,但不一定保證一定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互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原告亦自承當時確實如證人蘇庭諭所述,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說試試看,當時原告並沒有針對被告所說的試試看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兩造確已合意將其餘未完成之電視通告改為電台活動,且因原告對被告所言不一定有6個電台活動已默示同意,亦足見兩造有關更改成電台活動之約定並未限制必須要有6個。
至系爭合約書第8條雖約定合約必須修改或增加之條文應以書面為之,非經兩造簽章認證者,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等詞,然如前所述,兩造已口頭合意更改契約內容,且原告本件亦係請求被告返還未完成之電台活動部分報酬,自不能謂兩造合意更改為電台活動之約定未記載於書面故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被告完成2個電視通告及4個電台活動,已達成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此部分工作,即乏依據。
㈤電台通告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第3款約定,被告須完成之電台通告數量為至少10個,被告自承僅完成7個,顯見被告尚未完成此部分工作。
㈥綜上,被告未完成平面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台通告等工作,而系爭合約書第2條已針對各項工作記載其報酬,其中平面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共計85,000元,電台通告與電視通告合計8萬元,則電台通告部分報酬即應為4萬元,因被告至少須完成10個電台通告,是3個電台通告之報酬即為1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未完成之平面媒體專題置入報導、電視媒體專題置入報導及3個電台通告,合計報酬為97,000元。
原告已預付該部分工作報酬,被告未完成卻受領,當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97,000元。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領款後未執行並完成上述工作,原告得要求被告額外賠償1倍之貨款即97,000元,以上二者合計為194,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 官 鄭佾瑩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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