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至誠、李林信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李林信部分: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
- 三、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及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系爭2樓
-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至誠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
- 五、本件原告陳至誠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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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3746號
原 告 陳至誠
李林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被 告 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七八巷一弄二十七號四樓冷水給水管及馬桶排水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原告陳至誠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李林信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李林信負擔分五分之二,原告陳至誠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陳至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陳至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至誠、李林信分別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78巷1弄27號3樓及2樓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多年來飽受漏水之苦,經多位水電、水泥、土木師父鑑定修繕,始終未能改善,系爭2 樓房屋室內裝潢亦因漏水而破壞殆盡。
又系爭3樓、2樓房屋漏水原因,經多位水電、水泥、土木師父及訴外人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均認漏水源頭係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78巷1弄27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期間雖曾多次請求被告共同會勘以解決漏水問題,然均未獲置理,復經調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因漏水問題造成原告2 人生活不便,憂慮不安,惶惶不可終日,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並給付李林信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裝潢費用139,000元;
給付陳至誠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修復漏水源頭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信259,000 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至誠120,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李林信部分:系爭2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無涉。
原告李林信未說明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及明確漏水原因,亦未提出修復漏水方式及計畫,其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支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
(二)原告陳至誠部分:被告業於97年底,經原告陳至誠告知系爭3 樓房屋浴廁頂板有漏水現象,遂聘工將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磁磚全部敲除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將配水管自暗管改為明管,且系爭4 樓房屋樓地板業經防水處理,目視其水管亦無漏水痕跡,縱漏水處有小水滴滲漏,系爭3樓房屋浴廁頂板業已加裝承接漏水裝置,不至於影響3樓住戶日常生活,原告陳至誠並無精神損失,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後於98年底至99年2 月間,被告為瞭解漏水原因,多次關閉給水總開關欲行測試,惟迄今仍未獲原告陳至誠回應。
然若經訴外人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願儘速修復漏水源頭,但原告陳至誠請求慰撫金,仍無理由。
(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原因時,既未通知被告到場會勘,鑑定技師亦未實際勘查系爭4 樓房屋給、排水幹線配置情形,無從得悉水管破裂點,無法查知系爭4 樓房屋漏水之流動狀態,該鑑定報告書鑑定程序未符常規,且內容不實,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2樓、3樓及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2樓、3樓房屋確有漏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8 張可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2人主張: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均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請求被告修復,並應給付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是否為系爭4 樓房屋所致?原告陳至誠得否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並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林信得否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並給付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樓及3 樓房屋受有漏水、油漆及水泥剝落、鋼筋浸蝕、壁癌等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因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職是,原告2 人主張系爭2樓及3 樓房屋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之事實,應由原告2人舉證。
(二)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系爭2 樓及3 樓房屋多處漏水之原因,經鑑定結果為:「1.永吉路278巷1 弄27號2 樓房屋多處漏水原因判斷應為永吉路278巷1弄27號3樓熱水給水管漏水及廁所地坪漏水。
2.永吉路278巷1弄27號3樓房屋多處漏水原因判斷應為永吉路278巷1弄27號4樓冷水給水管及馬桶排水漏水。
3.故台北市○○路278巷1弄27號2樓、3樓房屋多處漏水之原因應非均係該址4樓房屋所致。」
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9年9 月7日(99)鑑字第1628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據此,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惟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判斷為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給水管漏水及廁所地坪漏水,故應非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
又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前曾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認定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均係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等節,並提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2月3日北土技字第9930204 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惟查,該鑑定報告為專業之意見表示,固屬無疑,惟於鑑定過程中,被告並未參與,此觀諸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會勘人員」一欄即可知,是鑑定之土木技師未實際勘查系爭 4樓房屋給水、排水幹線配置情形,應無從得悉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點,反觀前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則係會同兩造當事人勘查,且經兩造同意由該公會鑑定,該鑑定報告書亦係本諸其對於建築之專業知識而作成,是本院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另原告李林信主張:其不認同建築師之鑑定意見,因系爭3樓房屋水管洩漏細微,不可能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且從壓力計之洩壓情形亦可看出,故系爭2樓、3樓房屋漏水均應由被告負責云云,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過程中對於壓力計之洩壓情形亦已為測試,並本其專業作出上開鑑定結果,且未有何不合常規或常理之判斷,該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而原告李林信徒以洩壓情形推論本件漏水原因,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系爭2 樓房屋漏水係系爭4 樓房屋所致,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李林信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李林信之主張,尚非可採。
綜上,原告李信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並給付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至誠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所有物受損害時,則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參照),非可請求精神賠償慰撫金。
準此,原告陳至誠既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僅得請求回復原狀、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則原告陳至誠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至誠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
原告李林信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
從而,原告陳至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之冷水給水管及馬桶排水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至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李信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源頭,並給付裝潢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至誠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李林信、陳至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第一審鑑定費用 80,000元
合 計 8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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