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9,北簡,4137,2010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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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
原 告 陳虹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杜海容律師
被 告 張照祺
參 加 人 張彭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137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依附表所示應給付日期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各期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參加原告自任會首邀集之 2個民間互助會,其情形如下::1.被告參加原告於95年11月10日召集會員63人(含會首),每會 20,000元,會期自95年11月10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每月10日為開標日,並於每年 3月、6月、9月及12月之每月25日各加開標一次,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扣除得標金後繳交會款(即採內標制),得標會員自得標翌月起,按各開標日期給付原告會款2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下稱: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

被告於95年12月10日得標,原告將會款 1,099,700元以現金及支票( 即①「玖達禮儀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燁」95年12月12日簽發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0000000帳號、票號QM0000000、面額100,000元支票,及②「吳麗貞」(95年合會會員之一)於95年12月12日簽發同付款人第 00000000帳號、票號QL0000000、面額70,800元支票 )交予被告簽收,被告將支票均存入配偶林念欣經營之「精裝汽車商行」( 設臺北市北投區○○○路168號)銀行帳戶提示付款。

2.被告另參加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召集會員41人(含會首)每會30,000元,會期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開標日,於每年4月及10月之每月5日各加開標一次,未得標會員應於開標後三日內扣除得標金後繳交會款(即採內標制),得標會員則自得標翌月起,按各開標日期給付原告會款30,000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下稱:97年合會,會員編號:16)。

被告於97年12月20日得標,原告亦將會款1,051,800元如數交予被告。

(二)被告取得95年合會得標會款 1,099,700元及97年合會得標會款 1,051,800元後,竟以其母即參加人張彭雲珍與原告間房屋買賣(即原告於98年 9月21日以5,000,000元買受張彭雲珍所有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275號19樓之3房屋及座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尚有糾紛為由,竟先後於9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0日起,分別拒繳97年合會及95年合會按月應繳之30,000元及20,000元會款,屢催不理,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提出95年合會名單、97年合會名單、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面額100,000元及70,800元支票等文件影本佐證。

(三)至於參加人即被告母親張彭雲珍以「彭雲珍」名義參加系爭95年合會(會員編號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各一會,先後於96年 7月10日及98年4月5日分別得標,會款1,138,000元及1,084,400元亦經原告以現金及支票如數支付,張彭雲珍將原告支付會款支票存入其在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示付款,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參加人張彭雲珍所參加之前揭95年合會、97年合會與被告參加之95年合會、97年合會係各別不同之會員關係,且原告與張彭雲珍間就前揭不動產買賣已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完畢,張彭雲珍係將其應繳納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會款抵充前揭不動產原告應支付之購屋價款,與系爭被告應繳納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及97年合會( 會員編號16)會款無涉。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之95年合會(會員編號21)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6),均係被告母親即參加人張彭雲珍以被告名義參加,伊一共參加了原告召集之 4個互助會,亦均係伊個人取得會款,母親是因為前揭房屋價款問題才暫停繳納互助會款,母親與太太(林念欣)感情很好,有時候會借貸給被告太太,被告與原告不熟,實際投標只有一次,而且是被告名義的互助會得標了,母親與被告間的不動產買賣被告都不知道,也不認識證人(代書)陳錦榕云云。

三、參加人張彭雲珍陳述略以:前揭不動產(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19樓之3)市值600餘萬元,其係扣除互助會款後,以500萬元賣給原告,是結清伊名下的95年合會(會員編號18)及97年合會(會員編號13),賣了房子後,尚欠原告2個互助會款(即系爭被告名義的2個合會),4個合會都已得標,每個月都是原告前往其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23號1樓「品珍茶行」攤位拿取會款,並未請兒子即被告拿會款去給原告,其有叫被告去簽收以其名義參加的系爭 2個合會得標會款,但是錢都是其在使用,其有將前揭不動產房屋鑰匙交給原告,因為當時房屋有出租第三人使用,其怕房客東西遺失付不起責任(本院99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確為參加使用之帳戶,媳婦即被告配偶林念欣有向其借款,其就將以被告名義參加之95年合會會款借予媳婦使用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佐證,被告及其母親(即參加人)之辯解則有下列矛盾不合理之處:1.99年3月23日(本院收狀日)提出之答辯狀: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自始至終均為母親張彭雲珍以她本人及被告名義參加,被告本人均未參加標會及支付會款,被告本人完全不知情云云,有答辯狀在卷。

2.99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就原告當庭指稱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先後在95年12月10日及97年12月20日開標時,均係被告本人參與開標、填寫投標單並得標,也是被告到其那裡簽收得標款項等情,被告則坦承2個互助會會單都是其簽名,97年合會(每會3萬元)得標款是其自己去拿的,也是其自己投標的云云,載明筆錄在卷。

3.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母親張彭雲珍以「輔佐人」身分到庭陳稱其與原告是10幾年老朋友,有拿到原告交付之114,769元售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75號19樓之3 )尾款,且將房屋鑰匙交付,但是沒有簽字。

當時房屋市價 600餘萬元,其係扣除互助會款後,以 500萬元賣給原告,其結清的是以其本人「彭雲珍」名義參加的95年合會與97年合會,每個月的會款都是原告即會首到臺北市○○區○○路三段223號1樓「品珍茶行」攤位來拿會款,其沒有請兒子即被告拿借款去給原告,其將兒子即被告 2個互助會投標前有告訴他,有叫他去幫忙簽收該 2會得標會款,但是錢都是我在用云云,載明筆錄在卷。

4.99年6月30日(本院收狀日)張彭雲珍提出參加訴訟書狀:系爭95年合會、97年合會不論係以張彭雲珍或被告名義參加均係其一人所為,被告均不知情,只有在得標時,應會首即原告要求簽收而已,之後繳交會款亦均為參加人親自繳交云云,有參加訴訟書狀在卷。

5.99年11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①張彭雲珍指系爭95年合會及97年合會,其本人與以被告名義參加的4個會,都是其本人去投單競標的,其本人2個互助會得標會款是自己去原告的地方領的,有現金也有支票,支票則存入其本人在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戶。

張照祺的 2個互助會得標會款都是他去原告那邊領的,有支票也有現金,張照祺把支票交給母親存入前揭銀行帳戶兌現。

又說原告為支付95年合會被告名義(會員編號21)得標會款而交付之前揭「玖達禮儀禮品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10萬元支票及「吳麗貞」簽發之面額70,800元支票,都是其交給媳婦林念欣,是因為林念欣跟其借支票調錢,這張支票是被告連同互助會款一起交給我(張彭雲珍)的,是伊叫被告去向原告領互助會款云云,載明筆錄在卷。

②被告坦承前揭2張為支付95年合會被告名義(會員編號21 )得標會款而收受之支票,均係經由其配偶林念欣經營之「精裝汽車商行」銀行帳戶提示付款,惟辯稱其與原告不熟,會去原告那裡都是應母親(張彭雲珍)要求,其實際投標只有一次,而且是被告名義的互助會得標了云云,載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被告與其母親即參加人張彭雲珍前後陳述矛盾不一,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自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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