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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原 告 曾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龔君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羅以格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陳君慧律師
被 告 王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黃雪鳳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丁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北簡救字第一七號准予原告訴訟救助之裁定撤銷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4 號判例闡述綦詳。
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迭有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前固經本院於99年7 月19日以99年度北簡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
惟查,原告於99年9 月28日本案進行言詞辯論時,自承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其替被告李宗昌瑞隆公司調度資金之報酬,調了約新臺幣(下同)20餘億等語,有上述筆錄足憑,可見客觀上已難認原告為無資力之人。
況且,所謂無資力除現實無財產可資運用外,仍須達於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原告既能替原告調度20餘億元資金,又與原告約定16,000萬元之報酬,顯見原告本身不乏經濟信用,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技能,而堪認原告實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撤銷前所准許之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1,354,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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