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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31日 、93年9月2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截至95年1月1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2,723元,及其中本金115,181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4年1月4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截至95年1月13日止,帳款尚餘208,609元,及其中本金194,550元未按期繳付。
㈢詎被告至95年1月13日止,帳款尚餘331,332元(含信用卡金額122,7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08,60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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